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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专票规避股东分红个税,不构成虚开犯罪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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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刘某某、陈某某、池某某为套取公司资金用于股东分红,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刘某某、陈某某、池某某三人共同商议,由陈某某联系经办,向B公司主要供应商王某某经营的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走账”,双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某操作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向A公司虚开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75990.28元,税额65279.72元,价税合计2241270.00元。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A公司成功认证抵扣,抵扣税款65279.72元。
2007年1月12日,刘某某(另案处理)、池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成立A公司,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池某某担任董事、总经理,陈某某担任副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传输基本业务、扩展业务、增值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该公司主要业务为广播电视传输基本业务,税务部门认定免征增值税。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经刘某某、陈某某、池某某共同商议由陈某某经办,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A公司向供应商王某某经营的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走账”464万元,王某某将上述资金全部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再由陈某某取现用于刘某某、池某某、陈某某三位股东分红。其中,应陈某某等人要求,王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向A公司虚开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75990.28元,税额65279.72元,税价合计2241270元。王某某共向长沙市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税、城建附加税等共计77846.4元,陈某某共支付了5万元开票费用给王某某。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A公司抵扣认证,抵扣金额65279.72元。
2019年11月8日,王某某向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王某某户籍证明、A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A公司董事会记录、A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攸县税务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应A公司股东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A公司股东逃避缴纳所得税,而非逃避缴纳增值税,且未造成增值税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要点解析: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院在该案例中明确了一个意见,即“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虚开犯罪应具有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行为,不作为虚开犯罪处理。刘某某、陈某某、池某某利用不实发票套取公司资金,用于股东分红,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偷税行为,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在各股东依法补缴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并接受处罚后,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于攸县人民检察院,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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